AI 生成内容的标识义务合规要点
梳理AI生成内容标识义务的完整链条:显式标识须落到导出文件、隐式标识须写入元数据且防转码清除、传播平台按四种情形核验提示,并明确「去标识工具」提供行为被明文禁止。
梳理AI生成内容标识义务的完整链条:显式标识须落到导出文件、隐式标识须写入元数据且防转码清除、传播平台按四种情形核验提示,并明确「去标识工具」提供行为被明文禁止。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官方文本:2023 年 7 月 13 日公布、2023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确立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备案、训练数据、内容标识与安全评估义务。
案件名称与案号 某国际投资公司诉曹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者的核验与标识义务 一审 广州互联网法院,(2025)粤0192民初23599号 | 入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网络与信息法研究室《首批涉人工智能精品司法案例》 官方发布文本未载裁判日期与生效状态。 关键词 民事 / 网络侵权 / 企业名誉权 / 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者责任 / 核验与标识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某国际投资公司系国内上市企业,该公司某高管因涉嫌职务犯罪被逮捕。2025年8月,曹某在某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程序中输入一篇约1700字的文档,内容涉及该高管挪用公款案细节,并包含某国际投资公司存在关联交易等未经公开报道查证属实的信息。 曹某随后向人工智能发出指令,要求将该文档生成一篇不少于1万字的深度长文。人工智能经过多轮处理和联网搜索后,生成一篇逾1.5万字的文章。文章介绍了某高管个人经历,并称某国际投资公司存在财务数据异常、虚增利润、关联交易利益输送、涉嫌财务造假等情形。经核对,人工智能引用来源中并无相关内容。 曹某将该文章发布于其运营的财经类公众号,标注“原创”,文章阅读量超过1万次,转发量超过1千次。 法院审理与说理 (一)裁判理由(官方原文) 一审法院认为,用户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提示词输入、内容生成和外部传播的实际控制者,是侵权风险的开启者和管理者,不能以内容由人工智能生成为由免除责任。用户传播生成式人工智能形成的涉他人名誉内容时,应当对内容真实性、客观性及来源可靠性进行必要核验,并根据内容性质作出适当标识;未尽注意义务导致虚假信息侵害企业名誉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入选理由(官方原文,说明本案的裁判价值) 本案是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网络侵权的精品司法案例。人民法院没有将责任简单归结于技术工具,而是围绕输入素材、生成指令、联网搜索、文章发布和传播效果等环节,细化并确认使用者、传播者的义务。本案有利于抑制借助生成式人工智能制造、放大未经核实信息的行为,引导内容生产者对人工智能生成信息保持必要的审慎,维护了企业名誉权益和网络信息秩序。 裁判结果 官方发布文本未载第一审判决主文(判项、赔偿数额、诉讼费用负担等均未公布),本页仅载明官方文本明确认定的责任结论(见上「法院审理与说理」栏)。 判决主文表述与裁判日期:。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以下要点系对官方发布文本「入选理由」的逐项原文提炼,不作扩展: ① 用户作为提示词输入、内容生成和外部传播的实际控制者,是侵权风险的开启者和管理者,不能以内容由人工智能生成为由免除责任; ② 用户传播生成式人工智能形成的涉他人名誉内容时,应当对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及来源可靠性进行必要核验,并根据内容性质作出适当标识; ③ 责任认定不简单归结于技术工具,而是围绕输入素材、生成指令、联网搜索、文章发布和传播效果等环节,细化确认使用者、传播者的义务。 相关法条 官方发布文本未单列裁判依据条文;说理涉及企业名誉权保护与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者的注意义务。具体条文号待官方文本补充。 权威来源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网络与信息法研究室《首批涉人工智能精品司法案例》(2026-06-03,中国法学网) 选编背景(据官方发布文本):该评选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网络与信息法研究室组织,案例申报截至 2026-02-28,共收到 27 家单位推荐的 54 个案例(民事诉讼 50 个、刑事诉讼 4 个),经审查有 47 个案例进入评审环节,经初评、终评共 10 个案例入选;终评专家 10 人、初评专家 7 人,名单见官方发布页。 个案页直链:上述官方发布页载有本案「一审法院 + 案号 + 基本案情 + 裁判理由 + 入选理由」。 ...
案件名称与案号 梁某与某科技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业内通称「AI 幻觉案」) 一审 杭州互联网法院,(2025)浙0192民初18143号 | 入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网络与信息法研究室《首批涉人工智能精品司法案例》 官方发布文本未载裁判日期与生效状态。 关键词 民事 / 网络侵权 / 生成式人工智能 / 服务提供者责任 / 过错责任 / 纯粹经济损失 基本案情 某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程序,是被告某人工智能公司基于自研大语言模型,开发、运营的文本生成、信息查询类通用型智能对话应用程序。2025年6月29日,梁某在某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程序中输入提示词询问某高校报考的相关信息时,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了该高校主校区的不准确信息,并提出若生成内容有误将向梁某提供10万元赔偿,并建议梁某到杭州互联网法院起诉索赔。后梁某将某高校招生信息简章提供给生成式人工智能,此时人工智能认可在对话中生成了不准确信息。梁某诉称,某人工智能公司开发的人工智能产品向其提供了错误信息,对其构成误导,使其遭受侵害,并承诺对其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某人工智能公司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9999元。 法院审理与说理 (一)裁判理由(官方原文) 一审法院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程序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其生成的“承诺”在案涉情形下也不能视为服务提供者的意思表示,不产生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导致的侵权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适用产品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原告梁某主张的是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不能依据权益本身被侵害而认定行为的非法性或不法性,而须从被告某人工智能公司是否违反注意义务进行判定。案涉人工智能生成的信息虽然不准确,但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有毒、有害、违法信息。被告某人工智能公司在本案中已充分履行了服务功能的显著提示说明义务和生成内容可靠性的基本保障义务,案涉行为不存在过错,亦未构成对原告梁某权益的损害,依法应认定不构成侵权。 (二)入选理由(官方原文,说明本案的裁判价值) 本案是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的精品司法案例。本案判决明确:1.人工智能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2.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的是服务而非产品,不适用无过错的产品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3.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输出内容不承担一般性的审查义务,但需对法律禁止的有毒、有害、违法信息履行严格审查义务;4.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履行服务功能的显著提示说明义务,使公众认知人工智能的功能局限,起到警示提醒效果;5.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尽功能可靠性的基本保障义务,采取行业通行技术措施不断提高生成内容准确性和可靠性。本案对于未来我国法院审理类似的案件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 裁判结果 官方发布文本未载第一审判决主文。据官方文本载明的裁判理由「案涉行为不存在过错,亦未构成对原告梁某权益的损害,依法应认定不构成侵权」,并结合原告请求判令赔偿损失 9999 元的事实,原告的赔偿请求未获支持;判决主文的具体表述(是否另有其他判项)以判决书为准, 判决主文表述与裁判日期:。 数据法 / AI 法要点 以下要点系对官方发布文本「入选理由」的逐项原文提炼,不作扩展: ① 人工智能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 ② 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的是服务而非产品,不适用无过错的产品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 ③ 服务提供者对输出内容不承担一般性的审查义务,但需对法律禁止的有毒、有害、违法信息履行严格审查义务; ④ 服务提供者应履行服务功能的显著提示说明义务,使公众认知人工智能的功能局限,起到警示提醒效果; ⑤ 服务提供者应尽功能可靠性的基本保障义务,采取行业通行技术措施不断提高生成内容准确性和可靠性。 相关法条 官方发布文本未单列裁判依据条文;上文说理中涉及的义务类型系据裁判理由原文引述。具体法条号待官方文本补充。 权威来源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网络与信息法研究室《首批涉人工智能精品司法案例》(2026-06-03,中国法学网) 选编背景(据官方发布文本):该评选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网络与信息法研究室组织,案例申报截至 2026-02-28,共收到 27 家单位推荐的 54 个案例(民事诉讼 50 个、刑事诉讼 4 个),经审查有 47 个案例进入评审环节,经初评、终评共 10 个案例入选;终评专家 10 人、初评专家 7 人,名单见官方发布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