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与核验(可核验)
项目 内容 文书名称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附:依决定修订后重新公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 文号 国务院令第 844 号(发布页元数据「国令第844号」) 通过时间 2026 年 7 月 31 日国务院第 93 次常务会议通过 公布(成文)日 2026 年 8 月 10 日(令署总理李强) 施行日 2026 年 9 月 20 日 网站发布日 中国政府网政策文件库 2026 年 8 月 18 日 条例沿革 1999 年 4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262 号发布;2002 年 3 月 24 日第一次修订;2019 年 3 月 24 日第二次修订;2026 年 8 月 10 日第三次修订 体例 修改决定共 二十 条(一至二十,连续无缺号);修订后条例共 七章 五十条(第一章至第七章、第一条至第五十条,连续无缺号) 官方来源 中国政府网·国务院政策文件库(修改决定及修订后条例全文) 校对记录 抓取发布页文本;「第844号」3 处、「2026年8月10日」2 处、「2026年9月20日」4 处字符级命中;决定条目号一至二十连续、条例条号第一条至第五十条连续、章号一至七连续,无缺号、无重号、无空条
一、这是一件什么规格的文件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属行政法规修订决定,以国务院令第 844 号公布,自 2026 年 9 月 20 日起施行;决定同时重新公布依其修改并调整条文序号后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本次为该条例的第三次修订,修改决定共二十条,修订后条例为七章五十条。
二、修改决定要点(按修订后文本)
- 立法目的扩容(决定第一条,修订第一条):立法目的增加「更好满足多样化住房消费需求」。
- 缴存比例(决定第五条,修订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 5%,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缴存比例;具体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 提取情形扩容(决定第七条,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提取情形九项——(一)支付房租;(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四)装修自住住房;(五)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六)离休、退休;(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八)出境定居;(九)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住房消费情形。依第六、七、八项提取的,可以同时注销账户。
- 办理时限(决定第八、九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提取决定3 日内、贷款决定10 日内作出并通知申请人。
- 资金运用扩围(决定第十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公积金可用于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
- 增值收益用途(决定第十一条,修订第二十九条):主要用于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以及建设、筹集、运维公共租赁住房与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等住房领域相关公共支出的补充资金。
- 数字化全国互认(决定第十三条,新增第三十一条):实现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等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推动转移接续、异地贷款等业务便捷高效办理。
- 信用管理(决定第十五条,新增第三十八条):确定公积金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 违法惩戒(决定第十六条,新增第四十一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提取的,责令限期退回,3 年内不得提取或使用公积金贷款;违法获得贷款的,责令限期返还,5 年内不得提取或使用公积金贷款。
- 单位违规罚款上调(决定第二十条第(二)项,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不办理缴存登记或不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罚款由「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上调为「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管理中心责任情形并新增第八项「未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等义务的」。
- 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决定第十八条,新增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加强指导。
- 其他:第九条增列呆账核销审批职权(决定第四条);删去第四十六条(决定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在相关条款增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第十七、二十条)。
三、与劳动用工直接相关的义务条款(修订后文本)
- 第十四条: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 20 日内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30 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终止劳动关系的,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及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转移封存、足额缴存等义务;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前款义务(第二款)。
- 第三十九条: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或不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生效日与合规义务适用日分写
- 法律生效日:修改决定自 2026 年 9 月 20 日起施行(决定末条)。
- 合规义务适用日:修订后条例的缴存、提取、贷款、监管义务自 2026 年 9 月 20 日起按修订后文本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各项期限义务自施行日起对存续与新增劳动关系一并适用,施行日前发生的期间不溯及。修订后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原条例施行条款的历史沿革表述,现行文本整体适用时点以决定施行日为准。
- 提示:引用罚则时须按修订后条号(如罚款条款为第三十九条,原为第三十七条),避免沿用旧条号;第四十九条属授权条款,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制定具体办法后,灵活就业人员才有可操作的缴存渠道与政策支持口径,不宜表述为灵活就业人员已普遍可缴存。
五、局限与引用提示
-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检索接口返回前端页面壳,未能取得条例在本库的独立收录页直链(2026-10-02 实测);本页以政府网发布页为唯一全文来源。
- 未见与中文文本对应的官方外文译本,引用英文表述时不应转引第三方译文。
- 配套落地:第三十一条(数字化互认)、第四十九条(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均需地方及部门配套办法,发布后另件采集。
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国务院政策文件库发布页(修改决定及修订后条例全文)。整理时间:2026-10-06。本页为采集整理稿,供研究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