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本与来源(可核验)
项 内容 法案 HB 149(德州第 89 届议会)——即《德州负责任人工智能治理法》(TRAIGA) 创设条文 该法案创设《商业与商业法典》第 551–554 章;本页收录其中第 552 章“人工智能保护”全文 生效 2026 年 1 月 1 日(经核验:法案第 10 条“本法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结构 第 552 章共 16 条:第 552.001–552.003 条(分章 A 一般规定)、第 552.051–552.057 条(分章 B 人工智能使用中的义务与禁止)、第 552.101–552.106 条(分章 C 执法) 官方原文 已登记法案文本(HB 149) 收录范围说明 本页仅收录第 552 章;同一法案另创设第 551 章(一般规定)、第 553 章(AI 监管沙盒计划)、第 554 章(德州人工智能委员会),本页未收录 中文译本 无官方中文文本。本页中文译文本网译,据官方英文文本逐条逐款译出,为非官方译本、仅供参考 核对记录 2026-09-24 从德州议会公布的已登记法案文本逐条核对;条号(552.001–552.106)、款项层级与生效日期逐处核验一致
译例说明(本网译)
- 原文款项层级与中文层级对应如下:条内第一层级 “(a)、(b)、(c)……” 译作 “一、二、三、……";第二层级 “(1)、(2)、(3)……” 译作 “(一)、(二)、(三)、……";第三层级 “(A)、(B)、(C)……” 译作 “1. 2. 3. ……";第四层级 “(i)、(ii)、(iii)……” 译作 “(1)、(2)、(3)、……"。无款项之条,其项按所处层级顺次对应。
- “个人”(person)在德州制定法中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实体;“政治分区”(political subdivision)指州之下地方行政单位。
- 文中引用的其他法典条文(如《刑法典》第 43.26 条、《金融法典》第 201.101 条等)保留原条号,未译出其内容。
- 个别语句如与官方编纂文本表述存在出入,以[未证实]标注;本次核验中未出现该等情形。
第 552 章 人工智能保护
分章 A 一般规定
第 552.001 条 定义
在本章中:
一、“部署者”指在本州部署人工智能系统以供使用的人。
二、“开发者”指开发在本州被提供、出售、出租、赠予或以其他方式供应的人工智能系统的人。
三、“政府实体”指本州或本州任何政治分区的、依本州法律授权行使政府职能的任何部门、委员会、董事会、办公室、机关或其他行政单位。该术语不包括:
依《健康与安全法典》或《得克萨斯州宪法》第九条设立的医院区;或
经《教育法典》第 61.003 条定义的高等教育机构,包括任何大学系统或该系统的任何组成机构。
第 552.002 条 本章的解释
本章不得被解释为:
一、对个人施加对任何人的权利或自由(包括言论自由权)造成不利影响的要求;或
二、授权除保险局(Department of Insurance)以外的任何部门或机构监管或监督保险业务。
第 552.003 条 地方先占
本章取代并优先于政治分区就人工智能系统的使用通过的任何法令、决议、规则或其他法规。
分章 B 人工智能使用中的义务与禁止
第 552.051 条 向消费者披露
一、本条中,“医疗服务”指由依适用的州法或联邦法获得许可、登记或认证以提供该等服务的个人所提供的、与人类健康或人类疾病或损伤的诊断、预防或治疗相关的服务。
二、提供旨在与消费者互动的人工智能系统的政府机构,应当在互动之前或互动之时向每名消费者披露该消费者正在与人工智能系统互动。
三、无论对于合理消费者而言该消费者正在与人工智能系统互动是否显而易见,个人均须依本条第二款作出披露。
四、依本条第二款作出的披露:
(一)必须清晰且醒目;
(二)必须以平实语言书写;且
(三)不得使用《商业与商业法典》第 541.001 条所定义的“黑暗模式”(dark pattern)。
五、依本条第二款作出的披露,可通过使用超链接将消费者引导至单独的互联网网页的方式提供。
六、如人工智能系统被用于与医疗服务或治疗相关的事项,服务或治疗的提供者应当不迟于首次提供服务或治疗之日,向服务或治疗的接受者或接受者的个人代表提供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披露;但紧急情况除外,在此情形下,提供者应当在合理可行时尽快提供所要求的披露。
第 552.052 条 操纵人类行为
个人不得以故意旨在煽动或鼓励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方式开发或部署人工智能系统:
一、实施身体自伤,包括自杀;
二、伤害他人;或
三、从事犯罪活动。
第 552.053 条 社会评分
政府实体不得使用或部署对自然人或自然人群体基于社会行为或个人特征(无论已知、推断还是预测)进行评价或分类的人工智能系统,其意图在于计算或赋予该人或该群体社会评分或类似的分级性评估或估值,并导致或可能导致:
一、在与社会行为或特征被观察或注意到的情境无关的社会情境中,对该人或该群体造成不利或不良待遇;
二、对该人或该群体造成与所观察或注意到的社会行为或特征的性质或严重程度不相称或无正当理由的不利或不良待遇;或
三、侵犯依《美国宪法》、《得克萨斯州宪法》或州法或联邦法所保障的任何权利。
第 552.054 条 生物识别数据的采集
一、本条中,“生物识别数据”指通过对个人的生物特征进行自动测量而产生的数据。该术语包括指纹、声纹、眼视网膜或虹膜,或用于识别特定个人的其他独特生物模式或特征。该术语不包括实体或数字照片或由实体或数字照片产生的数据、视频或音频记录或由视频或音频记录产生的数据,或依 1996 年《健康保险可携性与责任法》(《美国法典》第 42 编第 1320d 条及以下各条)为医疗保健的治疗、支付或运营而收集、使用或存储的信息。
二、政府实体不得为下列目的开发或部署人工智能系统:以生物识别数据唯一识别特定个人;或在未经个人同意的情况下,从互联网或任何其他公开可得来源定向或非定向收集图像或其他媒体——前提是该收集会侵犯该个人依《美国宪法》、《得克萨斯州宪法》或州法或联邦法享有的任何权利。
三、违反《商业与商业法典》第 503.001 条即构成对本条的违反。
第 552.055 条 宪法保护
一、个人不得以人工智能系统侵犯、限制或以其他方式损害个人依《美国宪法》所保障的权利为唯一意图,开发或部署该人工智能系统。
二、本条以补救为目的,不得被解释为创设或扩大《美国宪法》所保障的任何权利。
第 552.056 条 非法歧视
一、本条中:
(一)“金融机构”具有《金融法典》第 201.101 条所赋予的含义。
(二)“保险实体”指:
《保险法典》第 82.002(a) 条所描述的实体;
依《保险法典》第 885 章受监管的兄弟会福利社团;或
(A)项或(B)项所描述的实体所使用的人工智能系统的开发者。
(三)“受保护群体”指其某一特征、品质、信仰或身份受州或联邦民权法保护以免受歧视的群体或类别,包括种族、肤色、民族血统、性别、年龄、宗教或残疾。
二、个人不得以违反州法或联邦法对受保护群体实施非法歧视的意图,开发或部署人工智能系统。
三、就本条而言,仅存在差别影响(disparate impact)本身不足以证明具有歧视的意图。
四、就提供保险服务而言,本条不适用于保险实体,前提是该实体受规范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不公平歧视、不公平竞争方法或不公平或欺骗性行为或做法的可适用制定法约束。
五、联邦保险的金融机构如遵守所有联邦和州银行法律及法规,即视为符合本条。
第 552.057 条 特定色情内容与儿童色情物品
个人不得:
一、以生产、协助或帮助生产或分发下列内容的唯一意图,开发或分发人工智能系统:
违反《刑法典》第 43.26 条的视觉材料;或
违反《刑法典》第 21.165 条的深度伪造(deep fake)视频或图像;或
二、故意开发或分发在冒充或模仿不满 18 岁儿童的同时,从事模拟或描述《刑法典》第 43.25 条所定义的性行为的基于文本对话的人工智能系统。
分章 C 执法
第 552.101 条 执法权
一、除第 552.106 条所规定的范围外,总检察长对本章的执法享有专属权力。
二、本章不为违反本章或任何其他法律的行为提供私人诉讼权的依据,该等行为亦不受私人诉讼权约束。
第 552.102 条 信息与投诉
总检察长应当在其互联网网站上建立并维护一种在线机制,消费者可通过该机制依本章向总检察长提交投诉。
第 552.103 条 调查权
一、如总检察长通过第 552.102 条规定的在线机制收到指控违反本章的投诉,总检察长可发出民事调查要求(civil investigative demand),以确定是否已发生违反。总检察长应当依照《商业与商业法典》第 15.10 条所确立的程序并根据该程序发出该等要求。
二、总检察长可依本条第一款发出的民事调查要求,向通过该在线机制被举报的个人要求提供:
(一)对该个人所关联的人工智能系统的目的、预期用途、部署情境及相关益处的概要描述;
(二)对用于编程或训练该人工智能系统的数据类型的描述;
(三)对作为该人工智能系统输入而被处理的数据类别的概要描述;
(四)对该人工智能系统所产生的输出的概要描述;
(五)该个人用于评估该人工智能系统性能的任何指标;
(六)该人工智能系统的任何已知局限;
(七)对该个人就该人工智能系统所采用的部署后监测和用户保障措施的概要描述,包括在该个人为部署者的情况下,该个人为处理因系统部署所产生的问题而建立的监督、使用和学习流程;或
(八)总检察长依本条开展调查所合理必需的任何其他相关文件。
第 552.104 条 违规通知;补救机会
一、如总检察长认定个人已违反或正在违反本章,总检察长应当就该认定书面通知该个人,并指明总检察长指称已被违反或正在被违反的本章具体规定。
二、总检察长不得在下列情形下对该个人提起诉讼:
(一)在总检察长依本条第一款提供通知之日后第 60 日之前;或
(二)如在总检察长依本条第一款提供通知之日后第 60 日之前,该个人:
补救了所认定的违反;且
向总检察长提供书面声明,载明该个人:
(1)已补救被指称的违反;
(2)已提供支持性文件,以表明该个人补救该违反的方式;且
(3)已对内部政策作出任何必要变更,以合理防止进一步违反本章。
第 552.105 条 民事罚款;禁令
一、违反本章且未依第 552.104 条补救该违反的个人,应当就下列金额向本州承担民事罚款责任:
(一)对法院认定为可补救的每项违反,或对违反依第 552.104 条第二款第(二)项向总检察长提交的声明的行为,不低于 10,000 美元且不超过 12,000 美元;
(二)对法院认定为不可补救的每项违反,不低于 80,000 美元且不超过 200,000 美元;且
(三)对持续违反,该违反持续的每一日不低于 2,000 美元且不超过 40,000 美元。
二、总检察长可以以本州的名义提起诉讼,以:
(一)收取本条规定的民事罚款;
(二)就进一步违反本章的行为寻求禁令救济;且
(三)追回律师费及合理诉讼费用或其他调查支出。
三、存在可反驳的推定,即个人已尽本章所要求的合理注意。
四、本条项下诉讼中的被告,如善意相信其未违反本章,可请求加速听证或其他程序,包括请求作出宣告性判决。
五、本条项下诉讼中的被告,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被认定承担责任:
(一)另一人以本章禁止的方式使用与该被告关联的人工智能系统;或
(二)该被告通过下列方式发现违反本章的行为:
来自开发者、部署者或认为已发生违反的其他个人的反馈;
测试,包括对抗性测试或红队测试;
遵循适用州机构制定的指引;或
内部审查流程,条件是该被告实质遵守由美国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NIST)发布的最新版《人工智能风险管理框架:生成式人工智能概况》,或实质遵守另一获国内或国际认可的人工智能系统风险管理框架。
六、总检察长不得就尚未部署的人工智能系统,依本条对该个人提起诉讼以收取民事罚款。
第 552.106 条 州机构的执法行动
一、州机构可对由其许可、登记或认证的个人,就违反分章 B 的行为施加制裁,条件是:
(一)该个人已依第 552.105 条被认定违反本章;且
(二)总检察长已建议由适用机构追加执法。
二、本条项下的制裁可包括:
(一)中止、察看或撤销从事某项活动的执照、登记、证书或其他授权;且
(二)不超过 100,000 美元的金钱处罚。
译校署名:本网译 · 据德州议会已登记法案文本(HB 149,第 89 届议会)逐条译出 · 非官方译本,仅供参考 · 核验日期 2026-09-24